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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志超与陆桂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超,陆桂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万志超被告陆桂余原告万志超诉被告陆桂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志超诉请要求被告陆桂余给付装潢款7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装饰装修事实:2014年7月左右,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3组楼房的内墙体乳胶漆粉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元。后原告备齐材料,将该工程发包给严正西具体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工程在二十多天左右完工,完成时由原、被告以及严正西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初测,工程墙体面积共计625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陆桂余借到柒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大写)7500元”。二、被告应给付装潢款数额:根据原、被告以及实际施工人严正西三方测量涉案工程墙体面积及原、被告双方约定单价,被告应支付装潢款为7500元(625平方米*12元/平方米)。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以及实际工程量低于原告诉请并要求复测,但未按时提供证据及复测结果。对此,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及实际施工人三方初测,证人严正西出庭亦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三方大体测量,面积为600多平方米。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协议,且原告事实上承揽被告家楼房内墙体乳胶漆粉刷工程,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完工,被告对工程价款7500元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价款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涉案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以及实际工程量低于工程价款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予以反悔,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余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志超装潢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桂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