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至绍兴市区王家台门4幢202室,采用插片插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行为,因被被害人刘某当场发现喊叫,被告人陶某遂逃离现场,于次日零时许在绍兴市区书圣故里大舞台附近被被害人刘某抓获并被扭送至蕺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多次盗窃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陶某的塑料插片4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