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恢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瞿德茂与十堰市清洋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徐池等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德茂,十堰市清洋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徐池,曹克文,曹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恢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瞿德茂。被执行人十堰市清洋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池。被执行人曹克文。被执行人曹克明。申请执行人瞿德茂与被执行人清洋公司、徐池、曹克文、曹克明借款合同质押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7)张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瞿德茂已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一、支付欠款307659元及利息;二、支付案件受理费11370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清洋公司、徐池、曹克文、曹克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瞿德茂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张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石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