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5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志高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高,刘艳,谢后冲,李家坤,厦门精永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575-2号申请执行人郑志高,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谢后冲,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家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精永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召永。申请人郑志高、刘艳、谢后冲、李家坤与被申请人厦门精永强工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同劳仲委第427-A号裁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厦门精永强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台设备及其他物品。2015年2月13日买受人苗昇春以130225.76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被执行人厦门精永强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机台设备及其他物品(详见拍卖公告中的财产明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苗昇春(身份证号码:320323197108012618)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许志坚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