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李立新、许巍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李立新,许巍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新,职业不详。被告许巍巍,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李立新、许巍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新、许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该合同授予两被告授信额度160万元,并对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提款协议,原告于同年4月22日向两被告发放160万元贷款。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借款后正常还款两年,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2497.39元、罚息1257.95元,合计1643755.3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2497.39元、罚息1257.95元,合计1643755.34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被告李立新未答辩被告许巍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新与被告许巍巍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甲方)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0万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80%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李立新按与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规定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李立新)与乙方(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乙方与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李立新,抵押物盐城市区丽阳广场8幢1802室、8幢1802-1室,高成金水湾花园3幢502室、3幢502-1室,锦绣北苑2幢401室房屋,评估值160万元;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至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为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54**、0035402、0035403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60万元、70万元、3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立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提款金额1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假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选择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向原告递交一张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立新,借款金额160万元;收款人盐城市幸福一家就业商贸有限公司,存款账号55×××22;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7‰;还款账号55×××32;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随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指定账户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2497.39元、罚息1257.95元,合计1643755.3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100万元≤500万元2-4%。”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书、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中行城中支行有权依照约定宣布与被告李立新、许巍巍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终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导致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李立新、许巍巍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以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为其自2012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原告与其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有权依法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新、许巍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2497.39元、罚息1257.95元,合计1643755.34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李立新、许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被告李立新、许巍巍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丽阳广场*幢*室、*幢*室,高成金水湾花园*幢*室、*幢*室,锦绣北苑*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60元,由被告李立新、许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