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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爱圣与刘俏香、孙玉柱、容耀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圣,容耀良,刘俏香,孙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圣,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龙镜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耀良,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俏香,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柱,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孙爱圣因与被上诉人容耀良、原审被告刘俏香、孙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12年9月6日开始,容耀良与中山市大涌镇亚风制衣厂(以下简称亚风厂)有业务往来,由容耀良向亚风厂提供布匹。双方经对账,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止,容耀良共向亚风厂供货90499元。容耀良提供送货单5张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抬头为“亚风制衣厂(孙爱圣、刘俏香)”,欠款人处签有“孙爱圣”及“刘俏香”。原审庭审中,刘俏香确认此处的“孙爱圣”及“刘俏香”均系其一人所签,并确认欠容耀良90499元货款的事实,但其认为该货款是亚风厂所欠,亚风厂是孙爱圣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应由孙爱圣与刘俏香按出资比例偿还。孙爱圣对上述货款不予确认,其认为对账单上无其签名,且上述货款是发生在亚风厂注销之后,与孙爱圣无关,应由刘俏香个人偿还。容耀良认为孙爱圣、刘俏香、孙玉柱欠其货款90499元未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9月9日将孙爱圣、刘悄香、孙玉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爱圣、刘悄香、孙玉柱向其支付货款9049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止利息为49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爱圣、刘悄香、孙玉柱承担。原审庭审中,容耀良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孙爱圣及刘俏香在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沙岗下、林福堂”共登记注册4个企业,分别为:1.中山市大涌镇亚风服装加工场(以下简称亚风加工场),成立日期2007年3月21日,注销日期2010年12月24日,经营者孙爱圣,企业性质个体户;2.中山市大涌镇圣亚制衣厂(以下简称旧圣亚厂),成立日期2010年5月7日,注销日期2011年8月4日,经营者刘俏香,企业性质个体户;3.亚风厂,成立日期2011年5月13日,注销日期2012年4月18日,经营者孙爱圣,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4.中山市大涌镇圣亚制衣厂(以下简称圣亚厂),成立日期2012年3月14日,注销日期2013年6月3日,经营者刘俏香,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庭审中,刘俏香陈述其与孙爱圣从2007年开始合伙,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他们分别注册及注销了上述4个企业,频繁更换企业名称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其实对外一直以亚风厂的名义经营,在亚风厂注销登记后,仍以亚风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刘俏香与孙爱圣从来没有散伙,厂房是以孙爱圣的名义租赁,直至2012年12月仍由孙爱圣的儿子孙玉柱交纳房租,刘俏香提供了租金收据予以证实。刘俏香并称其从没有与孙玉柱合伙,孙玉柱是代孙爱圣进行管理。而孙爱圣称其与刘俏香合伙结束于2012年4月18日亚风厂注销之日,之后,是由孙玉柱与刘俏香合伙。亚风厂注销时双方没有书面清算及拆伙协议。原审法院再查明:亚风厂2012年4月1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换牌;清算报告盖有亚风加工场的印章。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容耀良向亚风厂提供货物的事实有容耀良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为凭,且刘俏香对该事实及欠容耀良货款904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爱圣、孙玉柱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孙爱圣庭审中确认与刘俏香合伙经营亚风厂。另孙爱圣与刘俏香在同一地址前后分别注册及注销四个企业,厂房由孙爱圣租赁,孙爱圣与刘俏香之间没有转租关系,租金一直由孙爱圣的儿子孙玉柱交到2012年12月份,亚风厂注销的原因是换牌,且其注销后,孙爱圣与其儿子孙玉柱仍在以刘俏香为投资人并注册的圣亚厂领工资直至2012年7月份,孙爱圣述称其无书面约定与刘俏香拆伙。容耀良及刘俏香提供的证据、陈述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亚风厂注销后,虽然以刘俏香为投资人注册了圣亚厂,但实际孙爱圣仍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对该事实孙爱圣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孙爱圣辩称其在亚风厂注销后就退出经营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孙爱圣应对亚风厂的上述欠款与刘俏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俏香要求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的辩解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孙玉柱有从亚风厂及圣亚厂领取工资,但容耀良无证据证明孙玉柱加入了孙爱圣、刘俏香的合伙企业,故对于容耀良要求孙玉柱与孙爱圣、刘俏香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孙爱圣辩称孙玉柱与刘俏香合伙经营圣亚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容耀良请求孙爱圣、刘俏香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对账单明确约定欠款人确认后3日内付清,刘俏香在2013年2月4日签名确认后未予支付,所以容耀良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综上,容耀良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刘俏香的辩解,证据充分部分,予以采纳;孙爱圣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孙玉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孙爱圣、刘俏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容耀良支付货款9049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9049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容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5元,财产保全费974元,合计3159元,由孙爱圣、刘俏香负担。上诉人孙爱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亚风厂注销后,其法律主体消亡,容耀良不可能与已经消亡的经营体发生交易。假使认定合伙成立,则合伙人之一的刘俏香签名的法律责任也及于另一合伙人孙爱圣,则刘俏香无必要冒充孙爱圣签名。段桂成在(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1号案中的证人证言确认其在2011年后就已承租整幢厂房。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孙爱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容耀良认为孙爱圣与刘俏香仍继续以“亚风厂”名义继续合伙经营,则应由容耀良举证证明孙爱圣与刘俏香有合伙关系,而非由孙爱圣举证证明其与刘俏香无合伙关系,而原审却反过来认定“对该事实孙爱圣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进而认定孙爱圣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程序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爱圣无需连带支付货款9049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容耀良承担。被上诉人容耀良答辩称:孙爱圣和刘俏香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审判决孙爱圣与刘俏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俏香答辩称:孙爱圣与刘俏香从2007年开始存在合伙关系,至今双方没有拆伙,孙爱圣主张亚风厂注销从而合伙关系解散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解释当时在同一地址频繁更换厂名的原因,孙爱圣也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玉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孙爱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但申请鉴定容耀良提交的对账单的制作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并认为该对账单的制作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并非落款的2013年2月4日而是2013年8月至9月。被上诉人容耀良、原审被告孙玉柱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刘俏香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大涌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反映颜丙芹向刘俏香于2013年5月27日转账支付三笔均为5000元的款项,于2013年6月4日转账支付6笔均为5000元的款项,于2013年6月9日转账支付8笔均为5000元的款项,于2013年6月16日转账支付6笔均为5000元的款项),拟证明刘俏香与孙爱圣合伙经营的亚风厂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因为在2013年5月、6月刘俏香与颜丙芹还有资金往来。(二)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5日刘俏香、孙爱圣(产权方)与段桂成(租户)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反映段桂成向刘俏香、孙爱圣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承租位于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工业区厂房第三层作为制衣厂经营,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承租前述厂房第二、三、四层作为制衣厂经营),拟证明段桂成与刘俏香、孙爱圣的承租关系。对于证据(一),孙爱圣不确认其真实性,容耀良确认其真实性,孙玉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孙爱圣、容耀良均确认其真实性,孙玉柱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孙爱圣不确认该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上的孙爱圣签名,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容耀良提供的对账单载明“亚风制衣厂(孙爱圣、刘俏香):本人容耀良已经送了五批牛仔布到中山市大涌镇亚风制衣厂厂房内,已由你工厂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到2012年12月30日贵单位共欠容耀良牛仔布货款合计人民币90499元,请在三天内付清货款,如有异议由收货地大涌镇人民法院处理。……欠款单位签名:孙爱圣、刘俏香。核对单位签名:容耀良。2013年2月4号”。再查明:业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孙爱圣、刘俏香合伙经营的制衣厂所在的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工业区厂房是以孙爱圣的名义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令刘俏香需支付容耀良货款90499元及利息损失、孙玉柱无需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爱圣应否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孙爱圣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与刘俏香合伙经营亚风厂,孙爱圣作为亚风厂的合伙人之一,理应对亚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业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亚风厂的厂房由孙爱圣租赁,租赁期限是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段桂成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系向孙爱圣、刘俏香承租亚风厂厂房的第三层或第二层至第四层,而非直接向亚风厂厂房的业主萧润侬承租亚风厂厂房,故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在上述租赁期间内,孙爱圣与刘俏香在同一地址前后分别注册及注销四个企业,亚风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销原因为“换牌”,即换一个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并非因结业而注销,刘俏香关于其与孙爱圣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最后,亚风厂注销时孙爱圣与刘俏香并没有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孙爱圣虽辩称其已退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爱圣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孙爱圣申请鉴定容耀良提交的对账单的制作及签名的形成时间,因即使孙爱圣所主张的对账单的制作及签名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至9月属实也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爱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孙爱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