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凌彬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彬方,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49号申请执行人凌彬方,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虞素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彬方与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41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机动车、证券等登记信息,相关银行帐户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冻结,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凌彬方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90709.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凌彬方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