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志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执字第194号罪犯杨志朋。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9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志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杨志朋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共获表扬奖励四次、2014年7月25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洪伟、原晋及罪犯证明人权八一、常付合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