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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陈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陈伯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71号原告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村委会广珠路东伦大路荔村段北1号六层B。法定代表人何德军。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号。投资人陈伯森。被告陈伯森,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陈伯森的弟弟。原告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以下简称百胜织造印花厂)、陈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追加了陈伯森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涛、被告陈伯森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撤销了陈尚安、方丹作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代理权限。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涛、被告陈伯森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3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8250元。但剩余货款347125元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47125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诉求、事实和理由都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8月前是存在交易关系,但2012年8月份之后,原告与陈祥龙个人存在实际的交易,两被告在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交易关系的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与陈祥龙交易的事实;第三,原告起诉主张认为被告支付的两笔货款50000元及8250元事实上也是陈祥龙通过其本人的账户汇款给原告的,证明了原告实际上是与陈祥龙发生交易,并非与被告,因此与被告无关;第四,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早已将厂房与设备租赁给陈祥龙使用,从2012年8月后,陈祥龙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两被告无关;第五,两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资料很明确地显示从2012年8月以前是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而2012年8月后都是原告与陈祥龙之间直接结算;第六,从原告发出的对账单等可证明欠款数额是夸大的,欠款数额没那么多。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商事登记信息原件、被告陈伯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销售单原件27份,证实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收到原告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本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是29份,其中2份收货人是空白的,没有对方签名,因此原告撤回该2份销售单的举证,只举证27份。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8月以前的盖有被告公章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销售单涉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2012年8月以后的销售单,是原告与陈祥龙发生的交易,与被告无关。在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刘某关于“证人之前是百胜织造印花厂的工人,后来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陈祥龙处担任厂主管,2012年8月后陈祥龙都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在此期间都是陈祥龙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后来生意越做越差时陈祥龙告知过员工们其拖欠原告货款二十几万,其也曾与原告协商过将一台机器抵押给原告以抵偿货款,但后来机器卖不出原告就反悔说不要那台机器;邱卫兰、陈祥虎及邹敏都是陈祥龙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以前是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但此后原告与被告就不再存在交易关系,而是原告与陈祥龙进行交易。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明显偏袒作证,不可能不知道工厂以什么名义对外经营,且印花厂有明确的准入限制,不可能以个人的名义就可以经营几年;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企业租赁合同自相矛盾,即使被告与陈祥龙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出租的亦是企业本身;证人关于邱卫兰、马某、邹敏一直都是百胜织造印花厂的职工的证言属实。2.证人孔某关于“证人很久以前在百胜织造印花厂工作过,后来大概帮陈祥龙工作了两三年,百胜织造印花厂以前没改名字,陈祥龙开始做了之后就改了名,但证人不知道改了什么名字,陈祥龙是自己做老板的,邱卫兰、陈祥虎及邹敏都是陈祥龙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以前是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但此后原告与被告就不再存在交易关系,而是原告与陈祥龙进行交易。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明显偏袒作证,不可能不知道工厂以什么名义对外经营,且印花厂有明确的准入限制,不可能以个人的名义就可以经营几年;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企业租赁合同自相矛盾,即使被告与陈祥龙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出租的亦是企业本身;证人关于邱卫兰、马某、邹敏一直都是百胜织造印花厂的职工的证言属实。3.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祥龙印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9月1日租赁合同原件、2014年3月5日确认书原件各1份、2014年8月6日情况说明原件2份,证实2012年9月起被告把厂房租给陈祥龙,此后都是陈祥龙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与被告无关。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都确认交易是原告与陈祥龙进行交易,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上可看出2012年9月1日后仍然是使用了百胜织造印花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且原告是今天才看到这份合同,之前不了解被告与陈祥龙之间的情况。对2014年3月5日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当时是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就出具2014年3月5日的确认书给原告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只是确认收到,不是确认与被告无关。且祥龙印花厂是2014年2月才登记的,所以原告一直是与被告做交易。对于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4.对账函原件2份,证实陈祥龙欠原告是三十多万,扣除原告所称的已支付的两笔货款,剩余货款才是实际欠款数额,不是原告诉求的那么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函上的数额没有包含2012年5月的,因此具体货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的总额为准。5.原告公司股东信息资料打印件1份,证实谢林是原告的股东。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黎亚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谢林是完全明白知悉是陈祥龙本人租赁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大部分厂房及设备进行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百胜织造印花厂无关。发生陈祥龙欠谢林即原告公司货款后,谢林曾经与陈祥龙达成协议以陈祥龙本人所有的蒸化机抵偿所欠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首先,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第二,还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本案债务纠纷债权债务人的身份;第三,本案中陈祥龙所设立的祥龙印花服装厂其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2013年7月前,因此原告不可能与祥龙印花服装厂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四,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9月1日百胜织造印花厂的租赁合同,可见原告无论是该织造厂在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业务关系的相对主体都是百胜织造印花厂,而非陈祥龙个人。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百胜织造印花厂之间。7.刘慧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实被告陈伯森将厂房租赁给陈祥龙及每月都收取陈祥龙租赁厂房的租金,即被告陈伯森与陈祥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租赁关系,被告陈伯森不参与经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祥龙向被告陈伯森支付租金是履行其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并不影响百胜织造印花厂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8.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纳税申报表原件20页(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证实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于2012年9月1日后没有发生经营活动,即使纳税申报显示偶尔有一笔交易,也只是之前在2012年9月前遗留的、未完成的业务上的交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2012年9月1日后百胜织造印花厂租赁给他人经营,且被告也提交了承租人交纳租金的相关证据,因此由此得出百胜织造印花厂在2012年9月后是存在正常的经营行为的。该申报表只能说明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没有依法申报纳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且该申报表中也没有反映出被告有收取租金相关收益的纳税记录,因此该证据不属实,不能反映百胜织造印花厂的客观经营状况。9.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银行账户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交易明细原件1份(共12页),证实在此期间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与原告的交易除了在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账户及部分现金支付外,并无用其他任何账户支付货款,账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前原、被告共8次交易,2012年8月后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交易。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没有任何的影响,因为作为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可以通过不同的账户、公司或个人都可以替其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因此被告以此账户上没有支付货款的交易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从该证据上可见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一直都是在以其本身的名义对外经营,且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这更映证了原告与被告发生各项交易往来的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本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复函原件1份,反映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账号01×××16与陈祥龙账号62×××10、以及原告账号01×××16与户名为陈祥龙的任何银行账号均没有交易往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祥龙没有跟谢林、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业务员发生货物的买卖关系,有可能是因为税务、工商等原因,原告可能提供了其他账户与陈祥龙进行交易,但这些两被告都不能取证,要求法院再进行庭外调查。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5、7、9、本院调取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两被告对2012年8月以前盖有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收货专用章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销售单,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上述销售单可以证实原告送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人部分证言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两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陈祥龙于2012年8月后就开始自己经营厂房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两被告无法证实2014年8月6日的两份情况说明的来源,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是由被告陈伯森投资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553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其中,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原告的银行账号与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的银行账号之间有8次交易流水记录。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送货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553号的厂房,原告于上述期间送货的销售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百胜印花厂”以及约定了收款期限为“60天结算”,上述销售单收货一栏分别有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邱卫兰、马月平、邹敏、陈祥虎、刘伟光、彭梦婷、曾赚等盖章或签名确认,销售单货款共计为405375元。其中,在2012年9月1日前的销售单货款为18915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陈伯森与案外人陈祥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祥龙自2012年9月1日起,租赁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间陈祥龙每月支付被告陈伯森租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陈祥龙通过银行向被告陈伯森的妻子刘慧芳的账号多次转入租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钟落潭税务所受理了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税额申报,此期间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申报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均为零。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客户“广州市白云区百胜印花厂”发出《2014年02月份对帐单》及《2014年2月份对帐单》各一份,上述两份对帐单均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客户“广州市白云区百胜印花厂”尚欠原告货款306475元未付,其中2012年6月欠货款12100元,2012年7月欠货款39500元,2012年8月欠货款3865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的股东谢林代表原告在内容为“陈伯森(百胜织造印花厂)已于2012年8月份将厂房及部分设备租给陈祥龙(祥龙印花服装布厂),期间贵公司与陈祥龙的交易均为陈祥龙本人授意其下属邱卫兰订购签收并已多次交易,与陈伯森无关,特此确认”的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后原告认为两被告只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8250元,故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支付的货款347125元,但两被告认为与原告交易的是陈祥龙,相关付款责任应由陈祥龙承担,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两被告否认其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8250元,认为该两笔货款属陈祥龙所支付。另,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5年1月19日向陈祥龙发出了通知书,要求陈祥龙在收到通知书后7天内到本院协助查明本案事实,但陈祥龙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本院发出的通知书后并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到本院协助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的货款的数额为多少。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供应货物,货款合共189150元,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及其员工亦已盖章或签收确认收到货物,而且两被告亦确认在2012年9月1日前是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收货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至于应支付的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发出的对帐单显示,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共欠原告货款306475元,其中2012年6月货款12100元、2012年7月货款39500元及2012年8月货款38650元,合共90250元。由上述对帐单可见,原告在向客户发出的对帐单中是确认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截至2012年8月24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为9025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对帐单是漏算了2012年5月的货款数额,但按照常理,原告在自己制作对账单时应已是计算清楚并确认对方的实际欠款数额才会向对方发出对帐单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的,因此,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24日前的货款数额应以原告发出的对帐单的数额为准,即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8月的货款90250元。由于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否认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4月21日收到的两笔货款50000元和8250元是其支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有委托其他人代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因此,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9025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属被告陈伯森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伯森应对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陈伯森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购货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百胜印花厂”的销售单以证明多次送货到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故主张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但由被告陈伯森提交的其与陈祥龙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显示,被告陈伯森于2012年9月1日起已将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的厂房及部分设备租赁给陈祥龙个人经营,陈祥龙于租赁期间向被告陈伯森支付相应租金,另外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钟落潭税务所受理的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纳税申报表显示,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在租赁给陈祥龙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申报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均为零,由此可证明被告陈伯森、百胜织造印花厂已无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并且,原告的股东谢林亦于2014年3月5日代表原告在内容为“陈伯森(百胜织造印花厂)已于2012年8月份将厂房及部分设备租给陈祥龙(祥龙印花服装布厂),期间贵公司与陈祥龙的交易均为陈祥龙本人授意其下属邱卫兰订购签收并已多次交易,与陈伯森无关,特此确认”的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由该确认书的内容和形式显示,原告的股东谢林是清楚和明确知道并同意在2012年9月1日之后的业务经营是与被告陈伯森、百胜织造印花厂无关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伯森于2012年9月1日起将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的厂房租赁给陈祥龙经营,且在租赁期间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已无对外经营,在此期间原告主张的业务往来欠款是原告与陈祥龙之间发生交易,与两被告无关,因此,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送货到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所在的厂房是与租赁了该厂房进行经营的陈祥龙之间进行业务交易,而非与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进行业务交易,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百胜织造印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被告陈伯森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3.4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共527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德富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2.44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百胜织造印花厂和被告陈伯森共同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