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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肄业,瓦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116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大转盘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某带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执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人姜斯某某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乙醇浓度达到13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洁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众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