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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环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湟源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县人民政府,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环行初字第1号原告: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刘文育,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史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继伟,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瑜,该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第三人:杨杰,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青海省人大办公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喇忠英,男,回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青海省人大办公室职工。原告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源矿产品公司)不服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06)29号《关于对湟源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处置的批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湟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湟源矿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旺新及委托代理人蒋仁华、刘文育,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继伟、邹瑜,第三人杨杰及委托代理人喇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湟源矿产品公司诉称:湟源矿产品公司于1998年9月取得了位于湟源县和平乡高陵口8534.16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8日,湟源矿产品公司与第三人杨杰签订一份虚假的抵债转卖协议,用于规避银行对公司资产进行贷款抵押查封。抵债转卖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湟源矿产品公司将土地抵债,在2007年杨杰提起确认抵债转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履行的诉讼中,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也均未涉及上述土地。然而,2006年4月,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杨杰与刘建江的申请,向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请示将上述土地协议出让给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6日下发了源政(2006)29号《关于对湟源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处置的批复》,同意将湟源矿产品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8232.45平方米收回,协议出让给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湟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湟源矿产品公司认为,在没有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仅凭杨杰的申请就确认了抵债转卖协议的效力,其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审核程序严重违法,而湟源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发现并制止这种违法变更的请示,所作出的源政(2006)29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判令撤销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06)29号《关于对湟源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处置的批复》。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辩称:湟源矿产品公司已被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没有诉讼资格。湟源矿产品公司所诉的批复是答辩人在2006年4月作出的,湟源矿产品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在三个月的有效期内提起行政诉讼,事隔多年后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且答辩人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依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湟源矿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杰辩称:湟源矿产品公司在1999年12月分两次向其借款26万元一直未还,双方在2006年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抵债的内容之一就是土地,协议有湟源矿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不存在虚假、欺诈一说,其根据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向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湟源县人民政府依据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合理合法,湟源矿产品公司在事隔多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湟源矿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湟源矿产品公司登记成立,1997年10月22日湟源矿产品公司与湟源县和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和平乡碱厂拍卖协议》,取得了该厂4.6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又在和平乡征用非耕地9.6亩,1998年9月,湟源县土地管理局就上述土地给湟源矿产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湟源矿产品公司为发展生产,从第三人杨杰处借款26万元,同时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因未能如期偿还欠款,2006年4月8日,湟源矿产品公司与杨杰达成用湟源矿产品公司的土地、资产抵债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杨杰与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江于2006年4月12日向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办理湟源矿产品公司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4月21日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向湟源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对湟源县矿产品公司土地处置的请示》,请示内容为:“为了盘活资产,同意湟源县矿产品公司和杨杰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8232.45平方米收回,协议出让给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湟源县人民政府向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源政(2006)29号《关于对湟源县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处置的批复》,同意湟源县矿产品公司和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该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为8232.45平方米收回,协议出让给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随后,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与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和平乡8232.4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2006年5月,杨杰将湟源县矿产品公司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转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湟源县矿产品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设备、厂房等。经审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宁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抵债转卖协议》合法有效,杨杰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持有的湟源县矿产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协议中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变更为湟源江建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此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部分履行。由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实际发生转让,故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即协议第二项所约定的财产所有权也应随之转移,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抵债转卖协议第二项内容有效,判令湟源县矿产品公司交付设备、厂房等资产。以上事实有抵债转卖协议、土地变更名称的申请、源国土(2006)字第45号文件、源政(2006)29号批复、(2007)源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湟源矿产品公司取得了湟源县和平乡8232.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但该部分土地在2006年4月被收回后重新出让,现湟源矿产品公司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湟源县矿产品公司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06年4月,杨杰将湟源县矿产品公司诉至湟源县人民法院后,在2007年1月26日的庭审中杨杰将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06)29号批复作为证据予以了出示,湟源矿产品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2007年2月12日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源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7)宁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均对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06)29号批复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事实予以了明确认定,足以证明湟源矿产品公司在此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湟源县人民政府未告知湟源县矿产品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故湟源县矿产品公司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湟源矿产品公司直至2015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湟源矿产品公司主张其针对与杨杰之间的民事纠纷一直在申诉、上访,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定期限的耽误,规定了适用延长期限的三个条件:一是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须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不能在起诉期内完成起诉行为的特殊情况。二是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三是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本案中,湟源县矿产品公司并没有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其所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审查判断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湟源矿产品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另湟源县人民政府主张湟源矿产品公司已被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证据不足,湟源矿产品公司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湟源县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雪梅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梁欣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期限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