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少亮与周至县九峰镇星峰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至县九峰镇星峰村二组,王少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九峰镇星峰村二组,住所地周至县九峰镇星峰村。负责人王艾君,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亮。上诉人周至县九峰镇星峰村二组(以下简称星峰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少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峰村二组将本组31亩土地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承包给王少亮,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8年3月5日到2028年6月1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46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王少亮(乙方)向星峰村二组(甲方)一次交清20年承包费;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后果由违约方负责;乙方不得将合同转让或转包他人,不得在土地内挖鱼池,不得将土地变为非农业用地,否则乙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抗旱需打井,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将土地无偿耕种两年,承包期限延至3030年6月10日;合同期满后,水井、水泵等其他配套水利设施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在该合同上有王少亮、星峰村二组的负责人王福明及群众代表签字确认,村委会同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未有争议,在2014年4月王少亮在承包地里栽植桃树被二组村民拔掉,王少亮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少亮又部分进行了栽植。2014年6月王艾君担任组长后群众对王少亮栽��桃树有意见要求收回承包地,阻挡王少亮播种玉米,致承包地秋收无果。在庭审中王少亮主张每亩地可收获玉米800-900斤,每斤玉米1.3元,星峰村二组主张今年干旱,每亩地可收获玉米500-600斤,每斤玉米1.2元。双方均未提供各自计算的依据。2014年8月4日,王少亮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12日,因星峰村二组修路急需用钱,我一次性付给星峰村二组91200元,当时是四处张贴布告,为合法承包土地,我是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经全组90%村民同意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但从去年10月到今年6月,星峰村二组多次闹事,阻止我在地里作务,拔掉我栽的桃树,31亩地玉米秋种无法耕种,造成重大损失。为不扩大损失,在村镇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只好诉讼,请求星峰村二组停止对我承包地的干扰,继续履行合同,王艾君赔偿拔掉树苗的损失15000元,赔偿秋收损失31000元。星���村二组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可,承包费王少亮已交清,双方按合同已履行。2008年将本组土地向王少亮发包时告知发包的土地只能种粮食,不能种植树木、果园及其它改变农业用途的事务。2014年4月群众发现王少亮在承包地里栽植桃树改变土地用途,自发的到承包地里将桃树拔掉丢在地里,王少亮又将桃树再次栽植在地里,同年6月,村民表决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经协商无果。由于该承包合同未经周至县九峰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合同应属无效。因王少亮改变土地用途致星峰村二组利益受损,应终止合同履行,驳回王少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少亮与星峰村二组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星峰村二组���出该合同未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未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非王少亮一方责任,且报经镇人民政府批准非该合同有效的唯一必须条件。对于星峰村二组提出的王少亮在承包地里栽植桃树违反了“只能种粮食,禁止栽植树木等非农业用地”口头约定,虽有证人证明,但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得在土地内挖鱼池,不得将土地变为非农业用地”,其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在土地上栽植树木并非是将土地变为非农业用地。因此,星峰村二组阻挡王少亮履行合同的行为违法。由于星峰村二组群众阻挡王少亮播种玉米,应承担承包地秋收无果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星峰村二组自认为准。王少亮要求王艾君赔偿树苗损失1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1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宣判后,星峰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土地只许种粮食作物,其他树木、果园及非农业用途均禁止。王少亮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在承包地内种植桃树,引起纠纷。王少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王少亮的各项请求。诉讼费由王少亮承担。王少亮辩称,我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当时口头上给我说在承包地不能建房,搞农业就行,种果树是农业用途,当然是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的,这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星峰村二组上诉主张王少亮在承包地内种植桃树,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王少亮辩称种果树是农业用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少亮在承包地内种果树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星峰村二组与王少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不得在土地内挖鱼池,不得将土地变为非农业用地,否则乙方(王少亮)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禁止王少亮种植果树;其次,种植果树也是符合农业用途的条件的。故王少亮在承包地内种果树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定。星峰村二组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星峰村二组已预交,由星峰村二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董 凡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