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理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理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黄理国。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理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771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章罚款2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使用,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同日被告将车取走后于2014年12月4日还车,共计租金为7714元。另外,在租赁期内,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两次,罚款金额共计25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负担。嗣后,该笔租车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71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