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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跃威、李雪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经商,户籍所在地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现在太和县旧县镇105国道东侧铭宇商务宾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政、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汽车南站候车室门前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方某发生口角,并对方某实施殴打,后孙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持砍刀、板凳等凶器将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要求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汽车南站候车室门前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方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持砍刀、板凳等凶器将被害人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每人赔偿被害人方某医药费、医疗费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方某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方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韩某、范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向被害人方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被害人方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在吃饭时,被告人孙某某和邻桌的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即持刀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方某致伤,被害人方某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事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增加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