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洪丽,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洪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骑电动车经过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蒋公岸村委一丁字路口时,与对方向驾驶面包车的周某乙、周某甲父子相遇,因汪某甲下车捡拾东西,阻碍了通行,与周某乙、周某甲发生口角至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周某乙面部,并用斧头状的凿子将周某乙头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其他面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汪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属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七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