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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富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容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泰科电子厂员工。2014年1月17日10时许,容某某因身无分文苦于无钱回家过年,遂窜到该公司楼管处,骗取3栋307号宿舍的钥匙,趁无人之机,打开房门盗取了被害人伍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67元)及现金365元。容某某携赃逃至楼下,被该公司保安邓某某发现形迹可疑,遂将其截停询问,容如实交代了盗窃的事实。接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容某某带回处理,缴回的手提电脑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容某某归案后,因正在怀孕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产下一女,现处于哺乳期。该事实有计划生育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照片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容某某的犯罪数额刚达追诉标准,且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考虑到其是初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责令其具结悔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容某某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