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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未方与朱文斌、黄晓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未方,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曹未方。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斌(曾用名:朱建华)。被告:黄晓平。被告:姚建飞。原告曹未方因与被告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未方委托代理人张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未方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现居住地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写下借条一份;并且被告黄晓平、姚建飞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朱文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则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朱文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朱文斌却不予归还,被告黄晓平、姚建飞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倍光均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之日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文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文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黄晓平、姚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曹未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一份,借条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晓平、姚建飞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若被告方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收条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朱文斌收到原告转入其农行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朱文斌转账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被告并无不当。被告黄晓平、姚建飞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自己的担保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事宜,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悖于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朱文斌、黄晓平、姚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曹未方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未方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黄晓平、姚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