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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昌民与崔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民,崔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齐赵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李昌民,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崔卫东,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李昌民诉被告崔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民诉称:我于2013年6月12日存小麦4537斤,2013年6月14日存小麦4653斤,2013年6月18日存小麦1497斤,2013年6月20日存小麦5斤,2013年7月31日存小麦1865斤,2013年8月10日存小麦1940斤,2014年存面粉150斤、689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14507斤,面粉839斤,合计1993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原告李昌民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在被告崔卫东处存小麦和面粉,被告崔卫东为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存小麦和面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条三分,共计欠原告小麦9190斤、面粉150斤,原告另提交顺丰面粉厂向其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小麦5307斤、面粉689斤。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昌民提供的欠条5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昌民分多次在被告崔卫东处存小麦和面粉,被告崔卫东亦向原告李昌民出具相应欠条。在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所存的小麦和面粉。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小麦及面粉时价的证据,本院认为令被告偿还实物为宜,故对原告李昌民要求被告崔卫东偿还小麦9190斤、面粉150斤的请求,本院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昌民提交的另外两份欠条,系顺丰面粉厂向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其要求被告崔卫东偿还该欠条所载明的小麦、面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崔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昌民小麦9190斤、面粉150斤二、驳回原告李昌民对被告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