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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奕能与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奕能,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陆奕能。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翔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奕能诉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被告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奕能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台丰公司驾驶员张运明驾驶车牌号为沪ED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沿S5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15公路处,由于未按规定通行,与同向原告行驶的牌号为沪AH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9,242元,并进行了修理。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9,242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4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台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台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的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为60,000元,并到被告公司理赔,因被告台丰公司的车辆当时可能存在车驾不符情况,故未予赔付。现原告的请求缺乏真实性。现查明,被告台丰公司的事故车辆为小型客车,故同意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00分许,被告台丰公司驾驶员张运明驾驶车牌号为沪EDXX**的小型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沿S5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15公路处,由于未按规定通行,与同向原告行驶的牌号为沪AH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了定损,金额为60,000元。次日,原告车辆修理单位上海骁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60,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要求理赔。因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存在车驾不符的情况而拒赔。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拒赔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原告车辆物损为89,242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车辆修理单位上海骁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开具了89,242元的修理费发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台丰公司的涉案车辆沪EDXX**小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有误,该车应为小型客车。对此,原、被告三方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单等书证,有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台丰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沪ED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以60,000元的车辆损失金额向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要求理赔,可以推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因此本院对之后的评估意见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不予采信,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440元,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物损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奕能2,000元;二、原告陆奕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车辆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44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计58,440元,该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奕能;三、原告陆奕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保全费943.80元,合计诉讼费1,998.30元,由原告陆奕能负担400元,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8.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