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魏明,胡龙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明,胡龙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铁锋区万隆耐火材料经销处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龙彪,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魏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81号驳回起诉的民���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胡龙彪原系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职工,在施工现场购买了原告魏明经销的耐火砖,原告为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开具了发票,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胡龙彪的职务行为,因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应向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主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魏明的起诉。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明上诉称,2007年11月28日,胡龙彪在上诉人单位购买耐火砖货款共计3644.97元。当时说货到付款,上诉人把货送到施工现场后,被上诉人说把发货票送来就给钱,发货票名称写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上诉人将发货票送去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款,也未出具任何手续,上诉人与被上���人发生业务关系时,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的任何手续,上诉人找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的领导,该厂的领导也不承认被上诉人代表该厂与上诉人发生任何经济行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耐火砖并没有送到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送货地点是康师傅矿泉水工地,上诉人与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没有业务关系,2013年1月8日,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钱时发生矛盾,上诉人到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也承认欠上诉人货款,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审裁定证据引用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魏明与被上诉人胡龙彪耐火砖发生经济往来时,上诉人魏明将耐火砖送到的地点是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在康师傅矿泉水的施工地,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黑龙江增���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是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上诉人提供的龙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称“五洲经贸公司欠我们厂子锅炉款,上诉人说他负责到五洲经贸公司要钱抵我们厂子欠他购砖款,现在魏明到五洲经贸公司要不来钱又找我们要钱,我们之间有购砖款帐。”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耐火砖是履行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向齐齐哈尔江岸锅炉厂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 桂 荣审判员 张 国 栋审判员 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冬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