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俊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俊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成樟春。委托代理人成振丹,系公司员工。被告朱俊安。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俊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350元每天,租期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计租车款8050元,被告仅支付3050元,剩余5000元未付,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俊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350元每天,租期到2014年12月27日止,租金共计805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归还车辆并进行结算,尚欠租车款5000元未付。被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与还车租金结算清单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车辆交接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俊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