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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欧森砻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欧森砻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北京中欧森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法定代表人申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廷,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苏门大道。法定代表人冯树森,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欧森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廷、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现名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于1996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金额12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8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于1996年10月30日将124万元转入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账户,借款到期,经辉县工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现更名为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涉案本金12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又于2012年9月28日将被告的借款124万元和利息7664630.32元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上各阶段的债权人均不间断的通过书面和公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8904630.32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偿付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辩称,我单位于2000年停产,2002年吊销营业执照,十多年来我们没有接到过辉县工商银行主张该笔债权的通知或文书,也没有接到过其他单位对此笔被转让债权的文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收到过对该笔债权的合理主张或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与辉县市工商银行1996年10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2、1996年10月30日的辉县市工商银行借据一份;3、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与辉县市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辉县市工商银行贷款124万元,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6、辉县市工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函6份,证明从1999年2月份到2014年11月23日均向被告催收贷款;7、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一份;8、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新乡日报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3日对被告原借款124万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共6份;9、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有关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一份;10、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是债权人。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所以以公告的方式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属河南省境内有影响的报纸,对被告进行公告催收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6中的2002年以后的催收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本人不记得签过字。本院认为,催收函是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10月30日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金额12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8月25日止。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于1996年10月30日将124万元转入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账户,借款到期后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未还款,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于1997年9月更名为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分别于1999年2月8日、6月10日、2000年2月28日、2001年1月、2002年3月11日、2004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其法定代表人冯树森在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甲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被告欠甲方的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0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就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在河南商报上发出联合公告。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上就涉案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甲方)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2013年6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出联合公告。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乙方。2013年7月3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就债权转让给原告进行了公告通知。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996年10月30日被告(原名河南省辉县市汽车电机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市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债权人和其后的受让人均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本案债权最终转让给了原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4万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以前各阶段债权人均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函和报纸公告催收,诉讼时效均中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获得债权对被告发生效力,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3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纵横汽车电器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欧森砻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