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执委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永嘉县楠江红酒业有限公司、永盾服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永嘉县楠江红酒业有限公司,永盾服饰有限公司,徐林,徐贤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永执委字第6-3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百里东路23号。负责人:林晓勇,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永嘉县楠江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立新村。法定代表人:徐贤孟,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下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道轰,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林,男,1962年0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07260815,汉族,住永嘉县上塘镇新世纪公寓D305室。被执行人徐贤孟,男,1966年10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661025447,汉族,住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27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0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06月21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永嘉县红酒业有限公司、永盾服饰有限公司、徐林、徐贤孟银行存款27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