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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仁德与罗丽坤、罗绍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德,罗丽坤,罗绍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李仁德。委托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丽坤。被告罗绍尤。原告李仁德诉被告罗丽坤、罗绍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居、被告罗丽坤、罗绍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德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4500元。之后被告罗绍尤陆续归还了7200元,剩余473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8日、2011年3月8日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金额。2、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罗绍尤身份情况户籍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罗绍尤的身份及工作单位情况。被告罗丽坤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找不出每月还款2500元的证据,现在因之前的欠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每月只剩1000元生活费,没有能力偿还。罗绍尤辩称,每月工资仅有1200元,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罗绍尤在庭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2013年7月11日原告所出具的1500元的收条一张。2、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向李仁德账户汇款凭证7张,共计57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亦认可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罗丽坤与罗绍尤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丽坤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罗绍尤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各自出具借条让原告收执。两份借条中双方对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2013年6月9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罗绍尤陆续向原告归还7200元,至今仍有473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丽坤与被告罗绍尤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向二被告借款共545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且认可被告罗绍尤已偿还72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两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均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7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本案的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丽坤、罗绍尤归还原告李仁德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丽坤、罗绍尤负担491.5元,本院退回原告李仁德49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983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璐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