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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秀芝与梁锋、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梁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秀芝,女,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锋,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秀芝诉被告梁锋、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梁锋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梁锋驾驶吉C2Y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姬家油坊屯张玉田家门前处与刘井玉驾驶的吉C9J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内乘员原告李秀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费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来院告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锋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该赔偿的同意赔偿,依法判决吧。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8天,花医疗费5273.96元。3、交通费票据(200元)。被告梁锋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梁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交通费200元过高。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梁锋驾驶吉C2Y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姬家油坊屯张玉田家门前处与刘井玉驾驶的吉C9J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内乘员原告李秀芝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5273.9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数额不高,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梁锋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梁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芝医疗费52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142.66元。二、被告梁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梁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