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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09)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吴江市恒春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组。负责人梅雄林,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社区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厂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对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1元,由被告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83611元,执行费用23236元。其中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截止2015年2月5日共有17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总标的43122736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二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相关管理部门等进行调查,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房产证号02××07,面积1495.23平方米;房产证号02××08,面积2421.12平方米)二处房地产,并查明该二处房地产均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未履行法律义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2组二处房地产进行拍卖。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名下二处房地产最终拍卖成交,扣押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拍卖剩余款4580968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至此,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及其投资人梅雄林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共执行到位4580968元,扣除退还诉讼费266030.5元,余4314937.5元。扣除相关其他案件执行费用后,分配比例为9.90%,本案分配得款204699元,退还本案诉讼费16411元,本案共计得款221110元。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名下的财产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若能成功变现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15年2月6日通知相关当事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介绍了执行情况及以上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均同意此方案,对未受偿部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目前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执行款22111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表、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好运来织造厂名下的二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扣除抵押优先受偿款、相关优先受偿费用,将拍卖剩余款项4580968元交由本院处理。在退还系列案件诉讼费及扣除系列案件执行费用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共计得款221110元(含退还诉讼费16411元)。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名下的财产正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置,待财产成功变现后申请人���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嵇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