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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先山,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山,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目前仅仅有回迁房一套,未取得房产证,尚不能主张分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还能继续过下去,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原告存在外遇,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且双方不存在打闹、吵架状况,关于回迁房并非我花钱买的,不在我名下,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表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虽在诉状中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但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因矛盾偶有争吵属于正常,故不能因此断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子女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