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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江岸区二七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大道上桥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394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0.93mg/100ml。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万某的证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记员方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