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在遵义市北京路口港澳酒店附近的巷道内,张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重0.3克)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及检举材料、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话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某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