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268号原告黄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9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5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近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分居生活。2007年10月5日,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合前往埃塞俄比亚至今未有联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黄某带领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户主为李家云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词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9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5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2年9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选择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子女的意愿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现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均选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表示尊重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的选择,并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带领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收入及其身份,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综合确定,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带领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某、李某甲分别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给付完毕;2014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