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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珍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及辩护人陈珍旋、周龙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租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准厂附近一铁皮房作为制假窝点,从东莞市宝来化工有限公司等处,购买了59.85吨工业盐,包装成“粤盐牌”食用盐出售。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雇请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包装假盐。2014年7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及工商行政部门根据线索,查处了上述窝点,当场缴获工业盐5.75吨、假冒“粤盐牌”的假食用盐3.4吨,工业盐包装编织袋1082个(每袋规格为50千克,共计重54.1吨),包装机器1台及用于运盐的江淮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粤S*****)等物品。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后又于8月15日在深圳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的假盐,碘离子含量不合格。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徒刑,对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林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食盐加工数量过大,那些空编织袋是其从深圳路边买来准备卖出的,其并未盛放过工业盐。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在塘厦镇一派出所遭到殴打,故对空编织袋的用途作出了不实供述,其不知道这些编织袋的用途和来源。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建议量刑过重: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缴获的空编织袋是被告人盛放过工业盐的,不应以此推算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人销售的食盐,除了不含碘,其他都符合食盐的质量标准,犯罪情节较轻;3.2014年11月份有报道称国家将取消盐业专营制度;4.被告人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是从犯且是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租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准厂附近一铁皮房作为制假窝点,从东莞市宝来化工有限公司等处,以每公斤0.45元左右价格,购买92牌、长舟牌、天鹅牌、山东日晒牌等工业盐(均为大编织袋装、50千克每袋),分包至假冒的粤盐牌小包装袋内,冒充该品牌食用碘盐,以每公斤1元左右价格出售。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还雇请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参与分包假盐。2014年7月1日下午,公安民警及工商行政部门根据线索,查处了上述窝点,当场缴获上述品牌整包工业盐5.75吨及92牌、长舟牌、天鹅牌工业盐空编织袋1082个以及包装机器1台、用于运盐的江淮牌小汽车一部(车牌粤S*****)、假粤盐牌小包装袋1.8万个、假冒粤盐牌纸箱6880个、已分包成袋的假粤盐牌食用盐3.4吨等。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后又于8月15日在深圳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假盐,不含碘成分。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工业盐编织袋数量统计,被告人共非法经营假盐59.85吨(其中,缴获的整包工业盐5.75吨,空编织袋显示已分包的工业盐1082×50÷1000=54.1吨)。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承认非法经营假冒食盐,称其进货价格约为0.45元每公斤,分包成假冒食用盐后,以每公斤约1元的价格出售,但辩称其自2014年6月份才开始加工假盐,只加工了约3吨。后林某某又改称,其进货并加工好的假盐约为8吨,售出的约有5吨,并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加工窝点缴获的1082个编织袋,是其于2014年2月份在深圳马路边以每斤0.8元收购来的,其准备以0.4元每袋卖出去。经辨认,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了现场和公安机关缴获的案涉赃物,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均有社会工作人员在场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对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称自2014年3月份就开始帮助林某某加工假盐,其主要负责使用机器分包假盐,偶尔会协助送货,每个月工资2000多元。林某甲第四次供述,还供称:其用完工业盐后,会将那些编织袋捆成50个一捆,然后堆放在作坊厕所边的房里,现场查获的编织袋是其2014年6月份堆放在那里的。林某某有时会去清理这些堆放的编织袋,并用货车运走。经辨认,林某甲辨认出林某某,指认了现场和公安机关缴获的案涉赃物。3.证人廖某来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经辨认)于2014年6月份左右,向其经营的东莞市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几次92牌工业盐,每次购买1吨左右,价格约四五百元一吨,工业盐不得食用。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出缴获的部分工业盐与其公司所售相同。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向林某某购买过案涉假冒食盐,至2014年5月,前后购买过约13箱食盐,每箱40包,28元每箱。后盐务局的人查获了其中10包。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等人自2014年6月开始以0.7元每包的价格,向其销售假盐,其再以1.2元每包销售。经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了其被查获的11包假盐。6.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五个月,林某某租赁了案发出租屋,二人均辨认出林某某。7.东莞市盐务局出具的鉴别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工业盐未含碘成分,为假冒伪劣食盐。8.盐政执法暂扣封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赃物照片,证实盐务局依法现场查扣了整包工业盐5.75吨及92牌、长舟牌、天鹅牌工业盐空编织袋1082个以及包装机器1台、假粤盐牌小包装袋1.8万个、假冒粤盐牌纸箱6880个、已分包成袋的假粤盐牌食用盐3.4吨等赃物。9.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移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江淮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粤S*****、车主为林某某)、电动助力车(红色、深威牌)、手机一部(三星牌GTI9300、串号************),上述汽车、电动助力车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手机随案移送。10.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整包工业盐、空编织袋、假冒食盐及其包装、机器等物品在现场的原始情况。11.商标注册证,证实粤盐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食盐。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13.调查函、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关于证据及事实认定的问题。1.被告人林某甲的口供。公安机关虽在塘厦镇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但第一次讯问地点为大朗镇保安墟派出所,被告人在该次讯问中也并未提到编织袋的用途、来源,而且,被告人林某甲每次接受讯问,均有社会工作人员在场协助,故被告人林某甲当庭所称其在塘厦镇被逼供才做不实供述的意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在被告人林某甲第四次供述中(讯问地点为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其详细供述了编织袋的来源、用途,与现场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合理可信,本院采纳,考虑到林某甲毕竟当庭承认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年纪尚幼,易受干扰,故对此翻供,本院不予特别追究。2.关于空编织袋是否可以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一直辩称案涉空编织袋不是其分包假盐剩余的,但现场情况显示,案涉的该空编织袋所涉工业盐品牌与现场缴获的未开包的各工业盐品牌一致,包装外观相同,且被告人林某甲对这些空编织袋的来源亦有详细供述,合理可信。相反,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这些空编织袋是特地购买的,显然不符合生活经验,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从加工窝点缴获的空编织袋还恰好与现场未开包的各工业盐品牌一致,故其辩解不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非法经营假盐的数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不是如实供述。辩方对犯罪数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食盐的专营专卖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特定时期的产物,必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本院对本罪的量刑以轻缓为主,但也考虑本案的如下具体因素:1.被告人林某某唆使未成年人参与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不仅非法经营食盐,而且,还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按照本院认定的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单价计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货值约为5.9万元,同时,现场还缴获了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包装箱,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将工业盐分包为食用盐,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本案的事实也证明案涉假盐并未含有所标明的“碘”成分,可对需碘人群造成欺诈和危害,且该类行为成本小、易操作、获利空间较大,故需要一定的惩处以抑制犯罪动机;4.被告人林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受人雇佣参与犯罪,是从犯,在法庭上其供述虽有反复,但对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依然能供认,可认为有悔罪表现,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虽系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甲已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1000元,冲抵罚金)。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三星牌GTI9300、串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作案工具江淮牌小汽车一部(车牌号粤S*****、车主为林某某)、电动助力车一部(红色、深威牌),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