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光其与吴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其,吴真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光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真亮。原告杨光其诉被告吴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眉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其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和被告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其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真亮驾驶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沙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至开平市振华水边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真亮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颅脑外伤、左颧骨、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头皮、右小腿皮肤裂伤,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按时复查,休息四个月,约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23744.5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护理费2880元;5、误工费9333.30元;6、营养费1000元;7、评残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952.60元。吴真亮驾驶的粤JGXX**号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吴真亮承担,故原告原起诉请求:1、被告吴真亮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共同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86952.6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吴真亮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2、护理费2880元;3、误工费7558元;4、伤残赔偿金466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885元。故原告自愿撤回对上述项目的诉求,并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真亮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374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3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真亮承担。被告吴真亮辩称,我没有这么多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曾给了3000元原告。一、原告杨光其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杨光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本;4、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5、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张;6、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五张;7、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原件一份,以上证据3--7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和门诊治疗的情况;8、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张;9、惠州市惠阳区XXXXX家具加工厂工资单原件三张;10、惠州市惠阳区XXXXX家具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收入和居住情况;1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1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原件一张,以上证据11-12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13、粤JGXX**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二、被告吴真亮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吴真亮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原件一本,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粤JG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一本,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三、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吴真亮驾驶证一份,证明吴真亮的驾驶资格;2、粤JG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粤J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光其的工作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真亮对原告杨光其提交的证据8、9的三性有异议,正常单位的工资表不是这样打印出来的,而是有多人的签收表,这种工资表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转账证明等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只能达到十级伤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杨光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杨光其自愿撤回部分损失项目的诉求,故其提交的证据8-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真亮驾驶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沙方向往水口方向行驶,7时15分许行驶至G325线开平市振华水边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光其发生碰撞,造成杨光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真亮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杨光其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故认定吴真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其不承担责任。杨光其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颅脑外伤、左颧骨、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头皮、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至同年7月29日(合共37天),期间进行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杨光其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门诊按时复查,休息四个月,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杨光其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36744.50元。另查明,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吴真亮,其于发生事故前为该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吴真亮和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分别支付了杨光其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和10000元,除此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去年12月,杨光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真亮和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共186952.60元。2015年2月13日,杨光其和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杨光其70000元,包含:1、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2、护理费2880元;3、误工费7558元;4、伤残赔偿金466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885元,杨光其不再就本次事故追究保险公司和吴真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任何赔偿责任。同日,杨光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的起诉和上述赔偿项目的诉求,变更请求吴真亮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吴真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光其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杨光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杨光其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综合杨光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杨光其的医疗费损失为开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6744.50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杨光其住院期间已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需进行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其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9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37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37天×100元/天=3700元。杨光其请求的36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光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杨光其诉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744.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共48344.50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吴真亮驾驶的粤J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发生事故前向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无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杨光其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杨光其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8344.50元(48344.50元-10000元=38344.50元),由于吴真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真亮发生事故后已支付杨光其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需赔偿杨光其35344.50元(38344.50元-3000元=35344.50元)。对于杨光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其已和太平洋保险开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和相应损失项目的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真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5344.50元给原告杨光其;二、驳回原告杨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真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杨光其承担1677元,被告吴真亮承担342元。原告已缴纳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眉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