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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在我生育小孩后,双方矛盾加剧,且被告有殴打我娘家人的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我扶养,被告依法支付扶养费。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但相处后发现双方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并自愿同居生活,双方感情深厚。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系双方亲属间矛盾所至,而非夫妻自身感情的原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育小孩之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