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蔡家小巷泾52号109室被害人刘某夫妇租住的房屋,试用随身携带的多把钥匙打开房门挂锁后入室行窃,因被被害人母亲发现而未能窃得财物,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1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