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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浩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良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浩良,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浩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8月22日、12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浩良及其辩护人施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阳三建”)任命被告人金浩良为安徽分公司副经理。2010年9月30日,东阳三建与安徽天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慧·紫辰阁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7日,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人金浩良签订《天慧·紫辰阁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确定被告人金浩良为天慧·紫辰阁工程的负责人,并规定工程款均应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归属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工程款须专款专用,被告人金浩良为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员工。被告人金浩良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款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浩良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固定资产的名义,挪用天慧·紫辰阁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1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长安牌客车的购车款。(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浩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天慧·紫辰阁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汇给前妻吴某,作为支付离婚补偿款。(3)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金浩良利用职务之便,从东阳三建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安徽宝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挪用天慧·紫辰阁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5.2万元,用于支付以妻子姚某购买本田思域轿车的购车款。(4)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金浩良向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宝马轿车一辆,并支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金浩良虚构天慧·紫辰阁项目部向合肥市瑶海区晋德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的事实,以支付钢材款的名义,让东阳三建安徽分公司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账至合肥市瑶海区晋德建材经营部,并计入项目部账目。尔后,被告人金浩良于同年9月29日让合肥市瑶海区晋德建材经营部将其中人民币45万元转账至合肥市新站区祥锋机电批发部。同年9月30日,合肥市新站区祥锋机电批发部将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账至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人金浩良个人购买宝马轿车的部分购车款。在本院审阶段,被告人金浩良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通知及情况说明、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证人马某、胡某、李某、吴某、姚某、杨某、吴友民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对账单、银行存款凭条、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新车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信息等材料、项目部账目、本院出具的资金往来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浩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浩良在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施旭阳提出被告人金浩良于2005年底离开东阳三建,已不是东阳三建员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浩良于2004年3月被东阳三建任命安徽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和入党,至案发仍未被免职,且于2010年12月,其与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均明确其为公司员工的事实,有工资表及情况说明、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施旭阳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施旭阳提出用工程进度款购买本田思域轿车和长安牌客车符合公司、行业规定,该二起不构成犯罪及本案仅是形式上的挪用资金罪,而非实质上的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浩良身为东阳三建职工和天慧·紫辰阁项目工程负责人,按规定应将归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专用于该工程,而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款挪出,用于支付前妻离婚补偿款及私人名义购买车辆的购车款,显已与公司规定相违背,其行为实质上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施旭阳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浩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旭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浩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金浩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浩良其余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