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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左晓东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综合部主任,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凤,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在担任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公司锦苏线项目民事协调员期间,利用协助处理公司财务报销及管理项目临时备用金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25日挪用公司公款429169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至2012年8月31日理财获利累计979.0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左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某辩解其个人为单位垫付款项29169.2元,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减。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左某某挪用公款42916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左某某个人为单位垫付的款项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减;左某某挪用公款期限较短,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左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时将非法所得上交单位,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左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提供了左某某与徐某乙、刘文、张某某出具的左某某个人垫支资金对账情况说明、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左某某个人为单位垫付29169.2元;左某某工作认真,团结同事,表现良好,要求对左某某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左某某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承建的锦苏线鄂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左某某担任该项目民事协调员,并负责管理项目备用金及项目日常费用报账工作。2011年5月至9月,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几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共计429169.2元,大部分赔偿款由左某某以工程备用金的名义向公司借款垫付,因资金不足,左某某个人垫付了44169.2元,后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左某某29169.2元。项目领导决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以支付给项目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政府再返还给该项目部平账。2012年7月19日,公安县斗湖堤镇政府有关人员将429169.2元转存到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扣除左某某个人垫付的29169.2元,单位公款为399999.8元。同年7月25日,左某某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擅自用上述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至同年8月31日,共获利约930元。同年9月3日,左某某将上述公款归还单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左某某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2014年10月14日,左某某接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向单位退缴了非法所得915.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左晓工作履历证明:2000年12月起,左某某在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一公司担任送电施工一般作业人员,职责为:进行现场施工作业,并根据现场情况与影响施工作业的外部因素进行沟通处理,也根据项目部工作管理需要,协助处理某些民事及其他工作。2.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员工履历表证明了左某某的工作经历,左某某1997年入伍,2000年12月退伍后到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送电一公司工作。3.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在济南市,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3日。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分公司核算员,负责工程款的管理、工程项目的报销等工作。其从2009年负责锦苏线、湖北鄂一标段工程费用报销工作。其不常驻工地,一般一个月去一次办理报销事务。平时由左某某和刘文协助其管理项目备用金并处理工程费用报销事务。公司为了方便项目施工,在中国建设银行沙市支行开设了一个对公账户,由其负责管理。与该账户有关的印鉴、支票等由刘文和左某某保管,他们可以从该账户支取资金。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22452340037911账户是其开设的专门用于公务的银行卡,进出款项都是公司的公款。2012年9月3日左某某存入该账户40万元及同年9月13日存入的53万元均是他归还的由他保管的备用金,这些备用金都是他向其暂借的公款。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作。公司承建的锦苏线鄂一标段工程项目从2008年开工,其自2010年至2013年项目结束一直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左某某是公司正式员工,担任锦苏线项目民事员,负责协调与施工地方政府及群众的关系,同时还负责管理项目日常费用开支工作。在项目施工期间发生过几起交通事故,是左某某负责处理的,产生了40余万元的赔偿费用。这些费用大部分是用向公司暂借的备用金垫付的,其个人垫付了15000元,左某某个人垫付了三四万元,一直没有报销。到项目后期,其与左某某等几个项目负责人商量,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从单位报销会影响安全奖收入,一直没有向领导汇报,决定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公司付给公安县斗湖堤镇政府赔偿金的名义从公司报销,公司付给斗湖堤镇政府,斗湖堤镇政府以事故赔偿款的名义支出,把钱再付给项目部。其给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打了招呼,对方同意后,安排左某某具体处理此事。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429169元,由斗湖堤镇政府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开具了收据,其与分公司经理刘某某在收据上签了名,其没有向刘某某汇报此事。其没有发现左某某有经济问题,别人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左某某的经济问题。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公司经理,负责一公司的全面行政工作。左某某是输电一公司正式员工,在公司承建的锦苏线鄂一标段工程施工中担任民事协调员和协助会计对部分公款的保管、支出和费用报销工作。个人使用公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是不允许的,左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他个人使用公款的情况。锦苏线鄂一标段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进行过相关赔偿其不知道,没人向其汇报过此事。该项目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名义报销事故费用其不知道。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政府规划办公室主任。左某某是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公司在斗湖镇有工程,其因工作关系与左某某认识。2011年7月,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支付了赔偿费429169元,因牵涉安全奖问题,他们不能在公司入账报销,让斗湖堤镇政府帮忙走账。斗湖堤镇财政所财务凭证显示,2012年6月6日,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给斗湖堤镇财政所429169元,财政所以收取补偿费的名义入账,同年7月13日,又以支付赔偿款的名义支出此款,并附有当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医疗费发票等。其从财政所领了现金支票,由于其是经办人,此款先存到其个人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后又转存到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左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左某某代表他们公司具体经办此事。8.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2012年6月6日,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以锦苏线房拆补偿款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公安县斗湖堤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429169元。9.中国建设银行荆州沙市支行出具的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42001628608053002913账户交易明细表及电汇凭证证明:2012年6月6月,从上述账户支出429169元支付给公安县斗湖堤镇财政管理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10.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斗湖堤支行出具的现金支票、个人账户存、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7月13日,公安县斗湖堤镇财政管理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办公室支付给朱某某429169元,存入朱某某6224120071709607账户;同年7月19日,朱某某将上述款项存入左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4340612343361997账户。11.四川至上海特高压示范工程斗湖堤段建设协调指挥部财务账册证明:2012年6月6日,公安县斗湖堤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以特高线补偿款的名义收取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429169元,同年7月13日,以特高线事故赔偿款的名义付给朱某某银行账户429169元。12.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出具的4340612343361997账户(左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表及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证明:2012年7月19日,朱某某存入该账户429169元,同年7月25日,该账户存入800元,当日购买430000元韩元日鑫月溢开放组合理财产品,同年8月17日赎回430695.19元。同年8月22日,该账户分三次将400000元转存至6226095310976456招商银行账户(左某某账户)。13.招商银行济南槐荫支行出具的左某某6226095310976456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22日,左某某4340612343361997账户分三次转存至上述左某某招商银行账户400000元,当日申购FP05(一种理财产品)400000元,同年8月30日和31日赎回400000元,分红283.84元。同年9月3日,从左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存至张某某5522452340037911账户400000元。14.左某某上交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纪委银行利息的交接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左某某上交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纪委银行利息915.17元。15.左某某及项目经理徐某乙、副经理刘文、项目理账员张某某出具的左某某个人垫支资金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左某某因处理锦苏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个人垫支了部分资金,在429169.2元事故赔偿款中,29169.2元为左某某个人垫付。2012年6月末工程完成进行备用金清理时,才进行了相关冲销处理。左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归还了财务欠款40万元,个人垫29169.2元也一并收回至个人账户。由项目经理徐某乙、副经理刘文、项目理账员张某某予以证明。16.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的说明证明:左某某在为单位处理几起交通事故时,向项目核算员借用资金40万元,实际赔偿支出429169.2元,29169.2元为个人垫付。上述40万元已于2012年9月3日归还。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理财,鉴于其系初犯,工作表现良好,团结同事,乐于助人,建议对左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17.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该局在办理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一分公司报账员刘陆挪用公款一案过程中发现,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分公司员工左某某在担任输电施工一分公司锦苏线湖北鄂一段项目部民事协调员期间,于2012年7月25日挪用公司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理财活动。2014年10月14日,该院依法传询左某某,左某某在其公司领导陪同下到该院接受询问,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18.济南市公安局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左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2日。19.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在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一公司800KV锦苏线湖北鄂一段项目担任江北协调员,负责对外联络和后勤工作,2012年开始担任项目综合部主任。其负责管理项目部的工程备用金及费用支出的统计汇总。2011年7月份,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几起交通事故,支付赔偿款其计429169元,当时该款大部分是用工程备用金垫付的,其个人垫付了三四万元。由于涉及单位安全生产奖问题,该部分费用不能在单位报销,经与有关领导汇报,决定找斗湖堤镇给处理一下,帮助走账。朱某某是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政府负责锦苏线工程的领导,他也知道工程施工中发生过交通事故,其与他说明情况后,让他帮忙开具了429169元的补偿费收据,公司以补偿费的名义支付给斗湖堤镇政府,通过朱某某再把钱转存到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用于项目备用金平账。这笔钱存到其银行账户后,其留下个人垫付的款项,欲将40万元还给单位负责管理工程备用金的张某某,张某某说账还没有算清楚,等等再说。其就用此款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赚点利息。案发后其将个人所得的利息退还给了单位。购买理财产品的经过与相关书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0.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和营市街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左某某家庭和睦,为人正直,尊老爱幼,工作认真,与同事关系融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所在营市街辖区已设有完备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左晓江适用矫正措施。关于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个人为单位垫付29169.2元应从左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左某某及项目经理徐某乙、副经理刘文、项目理账员张某某出具的左某某个人垫支资金对账情况说明、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的说明证明,2011年5月至9月,左某某在为公司锦苏线湖北鄂一段项目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个人为单位垫付29169.2元,单位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7月19日,左某某从朱某某处收回赔偿款429169.2元中有左某某个人垫付的29169.2元,左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399999.8元。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其系投案自首,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本金,案发后退缴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所住辖区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左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振菊人民陪审员  齐展庆人民陪审员  孙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