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杜学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杜学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16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个体。被告杜学付,男,农民。原告李军诉被告杜学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莫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学付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杜学付在原告处赊购甜菜种子及农药等,款项共计人民币685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学付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6856元。被告杜学付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春天,被告杜学付在原告处赊购甜菜种子、农药等,共计人民币685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被告杜学付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春,被告杜学付在原告处赊购甜菜种子及农药等,共计人民币6856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上述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学付立即给付上述相关款项共计6856元。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杜学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856元。《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杜学付在原告处赊购甜菜种子和农药,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杜学付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杜学付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军甜菜种子款和药品款共计人民币68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学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杰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