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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滨海金融街。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宇,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淼宇,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华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案外人中建六局五公司为总承包方,创业园林公司(原名称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了《金色领地花园一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创业园林公司对金色领地花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金色领地公司作为业主对该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合同对付款办法约定:业主在本分包合同书所列明的总承包工程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给分包方付款证书所说明的款项,业主对于本分包工程只承担付款责任,若业主不能按时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则总承包方可不承担工期及付款责任。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金色领地公司作为甲方,创业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债权债务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签署了《金色领地花园一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开发建设的金色领地项目一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金额2063905元。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3075724元,保修期已经届满,甲方已经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940000元,尚有1135724元未支付。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在上述《金色领地花园一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丙方予以概括承受。乙方对甲丙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转让事宜无任何异议。二、甲方在上述合同项下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1135724元由丙方予以受让并代为偿还乙方,甲方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亦由丙方承受并依法向乙方予以主张,乙方应当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履行相应义务。三、三方一致同意,对于丙方承接的甲方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35724元具体支付方式由乙丙双方协商,丙方将根据前款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乙方不再向甲方及丙方主张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四、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庭审后对签署日期予以核实,但未对核实情况回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书》中的三方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系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签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承认根据三方协议尚欠创业园林公司工程款1135724元,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点及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方协议约定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承接的案外人天津金色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创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135724元,系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且保修期届满后的欠款额,无其他附载条件,具体支付方式由创业园林公司、开发区房地产公司双方协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未就如何支付工程款另行签订协议,应视为在三方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签署日期不是2012年9月14日,故应从协议生效后的次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向创业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对创业园林公司要求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利息不予采信。因协议没有对支付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6日央行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6.15%,故对创业园林公司请求支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357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向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9元,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此款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此款给付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当给予适当宽限期间。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创业园林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利息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三方协议约定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承接的案外人天津金色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创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135724元,且双方对如何支付工程款未约定,故原审判决以协议生效后的次日,即2012年9月15日为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