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荆兴亮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兴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兴亮,原系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技术部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旭东、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兴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兴亮及其辩护人周旭东、马鹏飞、证人宋伟鸣、王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在担任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技术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部分设备、器材采购、付款以及对机顶盒进行技术检测等职务之便,收受王某甲、向某等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00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深圳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电子公司)江苏区域经理王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25000元,为其在销售CM模板方面谋取利益。(1)2013年5月,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8月,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3)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区域客服经理向某贿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其在销售电缆及付款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向某贿送的常州购物中心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向某贿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高某贿送的麦德龙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销售CMTS以及付款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高某通过邮寄的方式贿送被告人荆兴亮麦德龙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4年春节前,高某通过邮寄的方式贿送被告人荆兴亮麦德龙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天栢宽带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王某乙贿送的欧尚超市购物卡、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为其在销售智能卡以及付款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贿送的欧尚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贿送的欧尚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贿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思科(上海)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经理林某贿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其在销售机顶盒以及付款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林某贿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林某贿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3次收受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钱某贿送的大统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为其在销售机顶盒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大统华超市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大统华超市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钱某贿送的大统华超市购物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7、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荆兴亮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常州汇森数码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莫某贿送的常州泰富商场购物卡、爱心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其在付款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莫某贿送的泰富商场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莫某贿送的泰富商场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莫某贿送的爱心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荆兴亮在办公室收受莫某贿送的爱心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荆兴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任同洲电子公司江苏区域经理。2012年得知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合作项目,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会大量使用豪杰公司生产的智能终端,其想到生产智能终端要用到CM板。被告人荆兴亮作为技术部经理,负责该方面事务,因此多次向被告人荆兴亮提到同洲电子公司CM板质量好,并提出只要豪杰公司采购同洲电子公司CM板,就给提成。后经被告人荆兴亮向豪杰公司宋某介绍,同洲电子公司CM板被采购。为感谢被告人荆兴亮的帮忙,其3次计送人民币125000元。2、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系豪杰公司实际经营人。2011年该公司与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合作申报工信部项目,其中该公司进行研发、生产智能终端等,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负责项目推广、平台建设等。该公司研发的智能终端需经过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技术部测试,通过后才能批量生产进行销售。在研发智能终端过程中,被告人荆兴亮向其介绍了王某甲,双方订立CM板采购合同。该公司生产的智能终端还销售给武进广电网络公司,不带CM板。3、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原系豪杰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在研发智能终端时,被告人荆兴亮指定用同洲电子公司CM板。王某甲是被告人荆兴亮带来公司后,双方订立CM板采购合同。出售给武进广电网络公司的智能终端不带CM板。4、证人向某、钱某、高某、王某乙、林某、莫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于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贿送上述钱款给被告人荆兴亮,并请被告人荆兴亮在产品销售、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5、证人张某甲、李某、吴某证言笔录,证实原分别系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党委书记、委员。被告人荆兴亮担任技术部经理一职,是由该公司党委讨论决定。2009年是以分公司党委名义发文任命,之后均是以分公司名义行政发文任命。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同时证某2011年江苏有线常州分公司与常州豪杰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申报工信部项目,其安排被告人荆兴亮具体负责。6、中共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员会文件、劳动合同书以及证人朱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荆兴亮的职务及职责。7、合同审批表、合作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8、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荆兴亮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况。9、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荆兴亮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荆兴亮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荆兴亮的辩护人提交了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欲证实被告人荆兴亮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欲证实被告人荆兴亮参与研发智能终端是个人行为,收受王某甲人民币125000元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相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荆兴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荆兴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荆兴亮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兴亮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荆兴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荆兴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荆兴亮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王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2.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荆兴亮所提意见基本相同,并请求二审法院对荆兴亮适用缓刑等。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荆兴亮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没收财产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荆兴亮受贿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荆兴亮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1万元,并预交了没收财产款人民币8万元。该事实有辩护人举证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暂存款缴款通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宋某、王某甲均到庭作证,两名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笔录相一致,不影响本院对原审证人证言笔录所证实内容的确认。二审检察员当庭举证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常州市广播电视局党委记录本复印件所证实荆兴亮任职技术部经理是经过公司党委讨论决定的情况与证人张某甲、李某、吴某的证人证言笔录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兴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荆兴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荆兴亮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荆兴亮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荆兴亮退出全部受贿款、物折价款,并预交了没收财产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荆兴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荆兴亮经公司党委研究决定担任技术部经理职位,该节事实有证人张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证人吴某的记载有党委讨论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所证实的内容加以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荆兴亮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荆兴亮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12.5万元,荆兴亮及其辩护人均称没有职务之便,经查,荆兴亮作为技术部经理,具有对机顶盒、智能终端等设备进行采购、技术管理等职责,其利用该职务之便,为王某甲在销售CM板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适宜对上诉人荆兴亮判处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荆兴亮退清全部赃款,并预交了没收财产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荆兴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三、上诉人荆兴亮退出的受贿款、物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俊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