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波涛与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涛,王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吴波涛。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琪。委托代理人吕正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波涛与被告王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十日。原告吴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王佳琪的委托代理人吕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涛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当日即将3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琪辩称,借条、收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并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原告10000元。另外,借条、收条上仅载明银行同期利率,并没有说是贷款利率,被告认为约定不清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佳琪(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吴波涛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并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定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全额归还。借款人:王佳琪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的下方写明:“本人王佳琪今收到吴波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收款人:王佳琪2014年8月19日收款人帐号: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通过尾号为402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转账350000元至收条上约定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帐号内。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自己是报关员,有一批货物因故被海关扣押,急需一笔钱办理通关,在原告同意借款并约定利息后,2014年8月19日上午,在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3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由于被告称急需用钱,当时就准备在南翔支行取出所有钱款,但由于受到取款金额的限制无法全部取出,就要求原告开车送其去其他银行取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分别至中国建设银行桃浦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延长路支行,被告具体取出多少钱原告也不清楚。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10000元本金。现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转账35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即强制要求被告于当天上午9点至10点左右将该350000元分三次全部取出并交还原告,原告仅交付被告5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实际收到5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明,原告据此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波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二、被告王佳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波涛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原告吴波涛均已预缴),均由被告王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