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车站对面公交车站台,见被害人诸葛某某戴着一个耳机,耳机线连着裤子右边口袋内的手机,遂靠近被害人,趁其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偷出,并将手机线拔下。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何某某随身携带的卡刀一把及被盗三星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