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钮小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小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小磊。2012年7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小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通过远程视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晚,钮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梁某因口角产生矛盾并相约打架,钮某纠集被告人钮小磊等人至本市姑苏区白洋湾富邻广场北侧小公园,对梁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钮小磊、钮某殴打被害人梁某头部,致梁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钮小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钮小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钮小磊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有自首情节,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钮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钮某、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武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钮小磊供述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被害人受伤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钮小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钮小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钮小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钮小磊在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钮小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钮小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钮小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