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吉莉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莉,陈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莉,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震杰,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0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莉于2014年5月,在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内,分4次向被告人陈震杰贩卖冰毒共计2.6克,被告人陈震杰向裴某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1.9克。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新东方天地小区将被告人陈震杰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陈震杰协助下在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将王吉莉抓获,并在王吉莉处查获白色晶体17.8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吉莉贩卖冰毒4次,共计20.41克;被告人陈震杰贩卖冰毒3次,共计1.9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吉莉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震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震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王吉莉在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内,先后4次向被告人陈震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6克,被告人陈震杰在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门口、济南市槐荫区新东方天地小区5-205室其家中等地,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男,39岁)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海蔚广场3-3-1011室抓获吸毒人员裴某某,根据裴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于当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新东方天地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陈震杰抓获。经讯问,陈震杰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次日,在陈震杰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利军旅馆将被告人王吉莉抓获,并在王吉莉处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大袋、四小袋,经鉴定,上述五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7.81克。经讯问,王吉莉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王吉莉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0.41克;被告人陈震杰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一家旅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从陈震杰处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约0.7克,后自己吸食;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济南市槐荫区新东方天地小区5-205室陈震杰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震杰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并与陈震杰等人一起吸食;同年6月初的一天,其在济南市槐荫区新东方天地小区5-205室陈震杰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陈震杰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并与陈震杰一起吸食。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6月,其先后3次帮助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四纬六路附近经营利军旅馆的“丽姐”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5克,并从中获利。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人王吉莉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大袋、四小袋。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王吉莉处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7.81克。5.书证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王吉莉处查获的17.81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及吸毒人员裴某某采取提取尿液使用胶体金法的方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相互辨认、王吉莉辨认其毒品上线薛某某、陈震杰辨认其毒品下线裴某某的情况。8.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被告人陈震杰的前科情况。9.书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人王吉莉指定在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一区25-3-701室监视居住。10.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的归案情况,以及陈震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吉莉的情况。11.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供述的贩卖毒品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莉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震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均成立。被告人陈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震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莉、陈震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震杰的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吉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臧永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