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桂法与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法,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马桂法。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兰琴。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王嘉骏。原告马桂法为与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法、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浙g×××××、浙g×××××、浙g×××××的汽车四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法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641元,约定年息10%;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息8%;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8%;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8%;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8%,共计104641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04641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2014年3月6日的5万元借款和2014年11月19日的14600元借款,由于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条件未成就;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14600元,共计104600元,并约定前四笔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最后一笔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付,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五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4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46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4641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前四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五笔借款均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桂法借款人民币104600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1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1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5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146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丹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