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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海门市。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月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在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西路485号舒忆宾馆205房间内,向同住人员姜某借用手机,后乘姜某熟睡之际,窃得姜某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4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物已依法追缴,并已发还与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旅馆住宿登记表、中国移动号码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窃苹果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