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香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香领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53号罪犯叶香领,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香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31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叶香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叶香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叶香领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叶香领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香领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罪犯本人年终总结、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收支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香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香领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