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冰阳与牛方美、秦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阳,牛方美,秦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冰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方美,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远生,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冰阳诉被告牛方美、秦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阳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和被告牛方美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方美、秦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阳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牛方美向原告民间借贷5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本息的10%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秦远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按银行4倍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牛方美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然而被告借款到期未付分文,经多次催要仅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给付利息46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方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们协商过,其中20万元是张家俊承担,2013年12月29日牛方美重新给张家俊打的条子,我们承担30万元,还了7万元,还剩23万元牛方美给担保公司姜勇打的借条。被告秦远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冰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牛方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秦远生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违约责任承诺函,证明被告秦远生为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徽商银行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牛方美转付50万元,履行了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5、付款委托书,证明上述自王明洋工商银行账户转付牛方美的2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履行的是原、被告借款合同义务。6、证人证言(卫梅),原告委托向牛方美徽商银行龙湖路支行账号62×××82代为付款的事实。被告牛方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牛方美已经还了李冰阳7万元。被告牛方美对原告李冰阳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李冰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李冰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李冰阳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冰阳对被告牛方美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李冰阳认为材料未在庭前提交,我不予质证,但说明一下:单据我事前没见到,7万元有这回事,5万元是违约金,2万元还哪一笔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冰阳(甲方)与被告牛方美(乙方)、秦远生(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由甲方、乙方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甲方应在合同三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徽商银行淮南分行龙湖支行,账号62×××82,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乙方向甲方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丙方以其所有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同日,秦远生出具违约承诺函,承诺借款担保人因借款人借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应付为5万元。2014年8月6日,李冰阳通过徽商银行汇款30万元给牛方美,李冰阳委托王明洋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给牛方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牛方美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李冰阳50000元,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给付利息46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牛方美于2015年2月2日偿还李冰阳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牛方美向原告李冰阳借款50万元,有李冰阳与被告牛方美、秦远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牛方美向李冰阳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牛方美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借款到期后,牛方美偿还李冰阳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款430000元未还,被告牛方美理应偿还原告李冰阳借款本金430000元。关于李冰阳诉称的牛方美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的5万元是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牛方美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45733.33元(500000×5.6%÷12个月×4倍×4个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37333.33元+450000元×5.6%÷12个月×4倍×1个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8400元]。被告秦远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因而,被告秦远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方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冰阳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45733.33元,合计475733.33元;二、被告秦远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冰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由原告李冰阳负担930元,被告牛方美、秦远生负担8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