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坤,曾用名郑曾用,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2008年9月10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4年6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军、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坤及其辩护人周立军、夏微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余坤谎称其朋友做工程急需用钱,并许以每个月5分钱利息作为回报,从而使被害人海某、马某某等人相信其编造的谎言并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余坤汇款共计800万元(被害人海某、马某某给被告人余坤工商银行卡6222080200006150802汇款6,125,000.00元;被害人海某、李某某给被告人余坤建设银行卡6227000012710351725汇款1,375,000.00元;被害人海某给被告人余坤的农业银行卡6228450010030298819汇款500,00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坤以利息的形式向被害人海某、马某某返还共计2,481,157.50元。后在被害人海某、马某某向被告人余坤索要钱款时,被告人余坤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房产证,谎称自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瑞都国际的房子可用作抵押,且用伪造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合同欺骗被害人,谎称其所借被害人的钱款确实借给其朋友。现被骗钱款除以利息形式部分归还被害人外,被告人余坤将剩余钱款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等。被告人余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海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借得的800万元,有600多万元借给了刘某甲,其与刘某甲签有合同,有些给的是现金,有些转是通过转账给刘某甲的朋友,但不知是谁,没打收条,刘某甲给其的房产证、转账凭证,也给海某了。通过转账已支付海某的利息有400万元左右。被告人余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管辖;被告人余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坤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海某、马某某财物的目的,双方有借条,有还款协议,被告人余坤一直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甚至将其妻子的车抵押进行还款,也未阻拦海某将其路虎车开走,一直积极地还款,偿还的利息超过296.1万元;海某、马某某基于与被告人余坤的特殊关系,且为了高额回报,向被告人余坤多次汇款,被告人余坤并不知房产证及银行凭证是伪造的,余坤也是受害者;被告人余坤供述及被害人海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证据取得不合法,有串供行为,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余坤谎称其朋友做工程急需用钱,并许以每月5分息作为回报,获得其岳父、被害人海某的信任,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害人海某亲自或通过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向被告人余坤汇款共计800万元。在被害人海某向被告人余坤索要欠款时,被告人余坤拿出伪造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谎称钱已借给其朋友“刘某甲”。被告人余坤用骗取的钱款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以利息的形式向被害人海某返还296.1万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坤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以朋友做工程需要钱为由,并许以月息5分,先后向其岳父海某、妻舅马某某等人借款800万元,后以利息的形式偿还300万左右后,剩余钱款至今未还。在海某、马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时,其拿出伪造的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说钱已借给“刘某甲”,后假房产证被相关部门收回。用海某的钱买了一辆路虎车,现路虎车让海某开走了,除归还的300万元左右外,剩余钱款基本上用于消费、还贷款和转账。2、被害人海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其女婿、被告人余坤以朋友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其向被告人余坤转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现已归还利息200多万元。其向余坤索要欠款时,余坤称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瑞都国际的房产作为抵押,但经有关部门核实,余坤所持房产证件系伪造,被房产部门收回;被告人余坤称将借款已借给“刘某甲”,并出示了与“刘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及转账凭证,但该合同与转账凭证经证实均系伪造。2014年2月其又到北京找被告人余坤要钱,他说没钱,就将他一辆路虎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开回洛阳。3、证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上旬,其妹夫海某说被告人余坤有个工程需要钱,月息5分。后其通过洛阳市工商银行瀍河支行等银行转给被告人余坤的200万元,实际出资人是海某,以其名义借款给被告人余坤。余坤打的借条也是向其借钱,期限一年,讲到期后还不了,用北京的房子抵押。被告人余坤说是转借给刘某甲,一个做建筑工程的北京人。2013年12月,其与海某、张某拿着余坤提供的他名下的通州区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房管局咨询,交易大厅的工作人员讲所有权证是假的,当场收缴,并出具了《收缴凭证存根》。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被害人海某向被告人余坤打款400万元后,为防止发生债务纠纷,让其充当名义借款人,被告人余坤给其打了两张借条,共400万元,但实际出借人是被害人海某。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海某称他女婿余坤因干建筑工程资金困难,向其借款200万元,后海某按银行利率向其支付利息。6、证人余礼金证言证实,其知道儿子余坤向他岳父海某借款,2013年12月份,海某到北京和余坤对账,其看到余坤叫“刘某甲”核实借款。7、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出资,该公司自2012年3月成立以来业务不到20万元,被告人余坤曾让其给海某、海某某等人转款。8、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从其父亲海某处得知他借给其丈夫、被告人余坤800万元,借钱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余坤将其婚前一辆奥迪轿车抵押20多万元,说还其父亲利息。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户籍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没有房产,也不认识被告人余坤,没有收到被告人余坤的600万元,其在内蒙古多伦市也没有房地产工程。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号为220621197011020718,户籍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其没有向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不认识被告人余坤,没有做过建筑工程。11、被害人海某情况经过一份、证人马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人张某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海某到通州向被告人余坤索要欠款,被告人余坤称用通州市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进行抵押,并拿出房产证、契证。次日,经被害人海某等人向有关部门证实,该房产证系伪造,被有关部门收回。12、借款合同2份,显示2013年12月14日,刘某甲(身份证号220621197011020718)借余坤900万元;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京房权证通字第180067**号)所有权证书一份,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余坤;契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显示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北街瑞都国际南10号楼6单元702室房屋契约登记出让方为刘某甲,付款方为余坤,收款方为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显示余坤向刘某甲转账700万元,证实被告人余坤利用以上材料欺骗被害人海某。13、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缴凭证存根证实,余坤持有的证号为1800671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系假冒;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4年4月15日,通州区怡乐北街10号楼6单元702室在该管理系统中无现房记录。14、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市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合众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坤2013年5月17日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02室、2012年7月14日购买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15、银行凭证证实,海某、马某某与被告人余坤之间多次汇款转账。16、被告人余坤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819)、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73、080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1725)交易明细四份;中国银联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余坤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802)的pos机消费及转账资金去向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余坤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802)2012年5月15日余额为9609.23元,2012年5月16日收到海某汇款50万元、马某某汇款50万元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余坤用该卡在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消费5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再次消费3.238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岸奥体公园南侧通州运河东岸居住项目3#住宅楼9层902室,在2012年6月4日收到马某某汇款150万元、2012年7月4日收到海某汇款85万元、2012年7月13日收到海某汇款36万元后,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余坤在北京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该卡消费110万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17、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书将余坤持有的工商银行(尾号为0802)、建设银行(尾号为1725)、农业银行(尾号为8819)自开户以来的往来账目及消费情况进行审计,证明被告人余坤先后共收取马某某、海某、李某某三人转账汇款800万元,后向海某、马某某支付248.115750万元,剩余钱款用于消费、给他人转款、取现金等。18、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公司营业情况等企业资料,北京市通州区地税局出具的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纳税情况、基本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通州支行出具的北京东喜艺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对公账户(尾号2190)自开户以来的账单明细、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情况、开户账号等企业资料,北京市丰台区地税局出具的北京恒通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纳税情况证实,被告人余坤所开设的两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业务量很少,经营情况不佳,收益甚微。19、房屋查询信息、行车证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余坤在北京新华联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所有人为被告人余坤。20、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余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查封;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现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接受保管。2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余坤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坤被抓获到案。23、被告人余坤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余坤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坤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偿还的利息超过296.1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余坤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随案移交的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京NJE3**)及依法查封的被告人余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7号院6号楼9层902室的房产付款55.2383万元予以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海某;尚未追回部分(8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96.1万元和房产付款55.2383万元及路虎揽胜越野车处理实际价值),责令被告人余坤继续退赔被害人海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余坤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代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