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叶罕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叶罕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健。被告:叶罕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叶罕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及被告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罕嗣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以被告迦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叶罕嗣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迦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128343.64元(2014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合计4528343.64元;2、被告迦南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8133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叶罕嗣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5室的房产在245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及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4室的房产在242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迦南公司当庭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标号为821006201300067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罕嗣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4室的房产为被告迦南公司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余额贰佰肆拾贰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迦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第3条第3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第3条第3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3条第9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3条第9款第2项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标号为82100620130006734。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叶罕嗣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42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迦南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迦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73364.06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标号为821006200900019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罕嗣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5室的房产为被告迦南公司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债权余额贰佰肆拾伍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迦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第3条第3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第3条第3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3条第9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3条第9款第2项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标号为82100620090001987。合同第3条第10款第2项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叶罕嗣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5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45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迦南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迦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54979.5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1981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权证复印件两份、土地证复印件两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借款凭证两份、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迦南公司向原告奉化支行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2013年9月5日的2200000元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迦南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6月5日的220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迦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以起诉日(2014年12月24日)作为借款到期日,要求被告迦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98133元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罕嗣以自有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原告有权就上述两笔款项在抵押房屋债权数额范围内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叶罕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3364.0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500元;三、若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叶罕嗣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4室房产(房产证号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420000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2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权利;四、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979.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五、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633元;六、若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叶罕嗣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9号605室房产(房产证号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450000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50000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上述第四、五项款项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612元,减半收取22306元,由被告奉化市迦南美地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叶罕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