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友红与刘宏、潘勇、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红,刘宏,潘勇,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39号原告罗友红,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刘宏,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被告潘勇,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友红与被告刘宏、潘勇、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友红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友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友红负担。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山俭生 微信公众号“”